?來源:中國證監會
參與單位:北京證監局、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
一、案情介紹
2014年3月,投資者W購買了F證券公司“某集合資產管理計劃”產品,公司在宣傳該產品時明確表示“不直接投資二級市場”。2014年5月,滬深交易所出臺交易新規,管理人需增大二級市場投資。2015年8月,該產品發放投資紅利后,W又追加了投資。同年11月,該基金凈值虧損,W認為F公司在投資者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決定增大二級市場投資,嚴重違背之前承諾,要求F公司賠償其損失。F公司認為,其投資二級市場是因交易新規所致,W后來已知曉該情況仍追加投資,因此在計算W損失時應將其獲利金額合并計算;但W認為,其投資收益是合理獲利,在計算自身損失數額時應予剔除。雙方各執一詞,糾紛久拖未決,W遂向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(以下簡稱“投資者服務中心”)申請啟動調解程序。
在北京證監局指導協調下,調解員對雙方爭議點進行了系統的法律分析。首先,在責任判定上,根據《民事訴訟法》和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》,F公司因監管部門出臺新規而變更投資策略,屬于法律規定的可變更合同理由,但并不能免除其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,而F公司沒有通知W該情況,其行為存在瑕疵;同時,W事實上已知曉該產品投資于二級市場卻仍追加投資,也有一定責任。因此,參照以往司法判例并結合公平原則,認定F公司和W分別承擔70%和30%的過錯責任。其次,在損失數額計算上,調解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指導意見中提出的損益相抵原則,認為W的投資收益在計算其損失時應當合并計算。最終,調解員提出將W的總損失金額扣除投資收益,再乘以70%的過錯責任比例,即為F公司賠償金額的調解方案。W表示認可該方案,因北京轄區經營機構均簽署了適用小額速調機制的合作備忘錄,該方案自動對F公司發生效力,雙方簽署調解協議并現場履行。
二、典型意義
本案是證券期貨市場首例適用小額速調機制的調解案例。實踐中,許多金額不大、案情簡單的調解糾紛久拖未決,既占用調解資源,又耗費雙方時間精力。基于此,投資者服務中心借鑒國際經驗,創新實行了傾斜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小額速調機制,即針對訴求金額較少(實踐中主要為5000元以下,個別地方5萬元以下)的證券期貨糾紛,市場機構通過自律承諾、自愿加入、簽署合作協議等方式,作出配合調解工作的承諾:一是只要投資者提出申請,機構積極配合調解工作;二是調解協議只需投資者同意,機構無條件接受并自覺履行;三是如投資者不同意調解結果,則調解協議對爭議雙方均無約束力,投資者可尋求其他救濟途徑。
小額速調機制為糾紛解決和投資者快速獲得賠償提供了新的路徑,提高了調解效率,對行政救濟、司法救濟等投資者維權途徑起到有益補充作用。目前,該機制已在18個省(市)成功試點推廣,實踐中已有多起成功案例